案例一|臺灣雲林地方法院
115 年度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
案情摘要
原告與妻結婚 33 年(民國 82 年結婚),育有 2 子。被告為原告因工作結識的業主主管,明知對方已婚,自 110 年 11 月起至 114 年 12 月止與原告之妻交往,在雲林麥寮、彰化線西、彰化伸港三處租屋處、汽車旅館、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約 150 次。原告於 114 年 12 月察覺妻子手機 LINE 訊息有異,同月 31 日離婚。
心得
蒐證要點
- 證人(出軌配偶)到庭具結證述,效力最強
- LINE 對話紀錄與記事本,可證明相處頻率與性行為約定
- 手機相簿親密自拍照,打破「只是朋友出遊」的抗辯
- 醫院診斷證明書(憂鬱症),直接影響慰撫金數額
- 雙方年收入與財產資料,作為慰撫金額審酌要點之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