Verdict Research

侵害配偶權判賠案例整理
四件司法院判決逐字核對

兩組對照:判賠 50 萬元以上兩件、一般判賠案例兩件。每件均調閱裁判書全文,主文金額逐字核對,附司法院原始連結。

產出日期 2026-08-26 一級|原文核實

法律依據

民法 第 184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

第 195 條第 3 項原文:「前二項規定,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準用之。」

法條連結:law.moj.gov.tw/民法第 195 條

備註:釋字第 791 號宣告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違憲後,刑事責任消滅,但民事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責任完全不受影響(案例四判決理由中法院已明確說明此點)。

第一組|判賠 50 萬元以上

共 2 件

案例一|臺灣雲林地方法院
115 年度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

115 年 6 月 18 日 損害賠償(侵害配偶身分法益)
100 萬
請求 100 萬・全額准許

案情摘要

原告與妻結婚 33 年(民國 82 年結婚),育有 2 子。被告為原告因工作結識的業主主管,明知對方已婚,自 110 年 11 月起至 114 年 12 月止與原告之妻交往,在雲林麥寮、彰化線西、彰化伸港三處租屋處、汽車旅館、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約 150 次。原告於 114 年 12 月察覺妻子手機 LINE 訊息有異,同月 31 日離婚。

心得

這件把「慰撫金怎麼被拉高」示範得很完整。法院准了 100 萬全額,靠的不是單一鐵證,而是三層互補:出軌配偶本人到庭具結作證、LINE 對話與記事本(「一個月要給我幾次」「早安寶貝 4 次」)、手機相簿裡臉頰貼臉頰的自拍照。被告辯「去汽車旅館只是唱歌」,法院直接用經驗法則駁斥:要唱歌何必去引人遐想的場所。真正推高金額的因子是組合拳,交往 4 年、性行為約 150 次、摧毀 30 多年婚姻、被告年收入 180 萬元,加上原告提出彰濱秀傳診斷證明書證明罹患憂鬱症。診斷書是把數字往上推的關鍵物證,多數當事人會忽略。反過來看,出軌配偶願意作證,往往比徵信蒐證更有殺傷力。

蒐證要點

  1. 證人(出軌配偶)到庭具結證述,效力最強
  2. LINE 對話紀錄與記事本,可證明相處頻率與性行為約定
  3. 手機相簿親密自拍照,打破「只是朋友出遊」的抗辯
  4. 醫院診斷證明書(憂鬱症),直接影響慰撫金數額
  5. 雙方年收入與財產資料,作為慰撫金額審酌要點之一
司法院裁判書全文

案例二|臺灣新北地方法院
113 年度訴字第 2320 號民事判決

115 年 1 月 7 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50 萬
請求 500 萬・准許 10%

案情摘要

原告與妻於 96 年結婚,102 年生下 A 女。113 年 2 月妻子死亡後,原告才發現妻子與被告的照片、對話紀錄、共同出國登機證與信用卡帳單,經親子鑑定發現 A 女並非自己親生。被告與亡妻互稱「老公」「老婆」,A 女喊被告爸爸,三人多次共赴日本,並有一起睡覺、吃飯、洗澡、出遊的照片,與一般感情良好的家庭無異。

心得

這件的教訓在時效,而且很殘酷:最有力的證據,同時是最致命的證據。親子鑑定證明女兒非原告所生,卻也等於自證性行為發生在孩子出生前,距起訴已逾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的 10 年時效,被告時效抗辯成功,這塊完全不賠。最後判賠的是 103 年至 106 年間那段「與配偶、小孩像一家人」的持續交往行為,時效未過的部分。另一個實務重點是請求金額的成本:原告求 500 萬,准 50 萬,訴訟費用因此由原告負擔九成。喊高不會讓法院多給,只會讓自己付更多裁判費。配偶死亡後才發現外遇,但仍可單獨向第三人求償。

實務啟示

  1.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: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(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,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 年者亦同)
  2. 舉證時要留意證據本身是否同時證明了時效起算點
  3. 請求金額浮報的代價是訴訟費用因比例分擔而被墊高
  4. 配偶已死亡,仍可考慮對第三人請求
訴訟費用:被告負擔 10%,原告負擔 90%
司法院裁判書全文

第二組|一般判賠案例(非高額)

共 2 件

案例三|臺灣新北地方法院
114 年度訴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

115 年 1 月 14 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30 萬
合計・請求合計 200 萬

案情摘要

妻子(原告)起訴丈夫與其大學時期女性友人。訴訟主張兩件事:其一,該二人於 113 年 11 月共赴日本觀賞世界十二強棒球賽,下榻同一旅館房間;其二,丈夫於 113 年 11 月兩度預約性工作者至汽車旅館。被告抗辯同房但有兩張床、僅為一般朋友,另主張夫妻間有「開放式性關係」合意。

心得

這件把配偶權的門檻壓得比多數人想像的更低。被告主張兩人同房但有兩張床、無任何親密舉證,法院仍認定:異性同住一間旅館房間,不論是否同床,一般人為免瓜田李下當會極力避免,逕認逾越正常交往,判連帶賠 10 萬元。被告聲請調機場與班機監視器想證明毫無肢體接觸,法院直接說沒有調查必要,因為構成事由就是同住一房這件事本身。第二部分更值得注意:丈夫找性工作者兩次,判 20 萬元,侵害配偶權不以有感情為必要。丈夫辯稱雙方有「開放式關係」合意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試圖佐證,法院檢視對話後認定那只是在討論性生活不協調的解方,抗辯不成立。

實務啟示

  1. 不必抓姦在床。異性同住一房(縱使兩張床)即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
  2. 找性工作者也構成侵害配偶權,不需要有感情關係
  3. 「開放式關係」抗辯,法院會仔細檢視對話是否真有合意,模糊爭執不算
  4. 配偶自己在錄音中承認的譯文,足以作為認定基礎
判賠明細:第三者與丈夫連帶給付 10 萬元;丈夫單獨再給付 20 萬元
司法院裁判書全文

案例四|臺灣臺中地方法院
114 年度訴字第 2996 號民事判決

115 年 2 月 13 日 損害賠償
20 萬
請求 60 萬・准許約 33%

案情摘要

被告與原告之妻於 113 年 11 月透過社群軟體 Dcard 認識並交換 LINE,發生性行為(被告自認一次)。判決書逐條引用了雙方露骨的 LINE 對話內容,以及被告傳送私密照的事實。被告抗辯:合理相信對方婚姻名存實亡、出軌方事前保證正宮不會提告、雙方僅為砲友並無交往共識、原告放棄向配偶請求不應轉嫁全部責任。

心得

這件示範了三種常見抗辯是怎麼一起陣亡的。被告主張「合理相信對方婚姻名存實亡」,法院回:不論夫妻感情濃淡,未結束婚姻關係前誠實義務不因此有別。主張「出軌方事前保證正宮不會提告」,不生效力,第三人的保證綁不住權利人。主張「只是砲友、沒有交往共識、非排他關係」,法院認定關係怎麼定性不影響侵害成立。判決同時揭示了金額為何只有 20 萬:原告主張多次性行為,但除對話紀錄外舉不出其他證據,法院只認被告自認的那一次,次數壓低金額。最後一個實務點,連帶債務外部效力使原告可以只告第三人、不告配偶,仍可請求全額。

實務啟示

  1. 「以為她婚姻早就名存實亡」不是免責事由
  2. 出軌配偶說「我太太不會告你」對第三人毫無保護作用
  3. 關係定性(砲友、非排他)不影響侵害成立
  4. 次數要逐次舉證,舉不出來就只算自認的次數,直接壓低金額
  5. 連帶債務外部效力:可以只告第三者,不告自己配偶,仍請求全額
司法院裁判書全文

四件對照總結

同一個侵權態樣,判賠金額橫跨 20 萬到 100 萬。差異從哪裡來,見下方比較與分析。

案號 裁判日期 判賠金額 請求金額 准許比例
雲林地院 115 訴 144 115-06-18 100 萬 100 萬 100%
新北地院 113 訴 2320 115-01-07 50 萬 500 萬 10%
新北地院 114 訴 846 115-01-14 30 萬 200 萬 15%
臺中地院 114 訴 2996 115-02-13 20 萬 60 萬 33%

金額決定因子

判賠金額幾乎完全由以下組合決定:

時間長度×親密程度×婚齡與家庭破壞結果×雙方資力×有無健康損害證明

1成立門檻低,金額門檻高

行為本身有沒有性行為,不是「成立與否」的門檻(案例三同住一房即成立),但性行為次數的舉證強度,直接決定金額能不能上去(案例四求 60 萬得 20 萬)。

2要衝 50 萬元以上,實務上幾乎需要下列條件齊備

  1. 長期持續(以年為單位)
  2. 次數具體且可證(證人證述、對話紀錄相互勾稽)
  3. 婚姻關係實際受破壞(案例一為外遇後離婚;案例二為配偶死亡後始發現,婚姻關係已終結)
  4. 被告有相當資力(法院會調閱雙方稅務所得資料)
  5. 健康損害有醫療證明(診斷書)。此為推高金額的槓桿槓桿,非門檻

為什麼「精神受損」不列為獨立要件

精神上痛苦本身是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的成立要件,不是加分項。四件判決的法院都認定原告受有精神痛苦,包含只判 20 萬元的案例四(判決原文:「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」),因此它沒有鑑別度,無法用來區分 20 萬與 100 萬。

真正有鑑別度的,是精神痛苦有沒有外化成「可驗證的健康損害」:四件之中只有案例一(雲林 144,判 100 萬)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罹患憂鬱症,法院並在量定慰撫金時明列為審酌因素。

反面對照:案例二(新北 2320)判 50 萬元,判決理由僅記載「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」,未見任何醫療證明。可見沒有診斷書也能到 50 萬,但有診斷書才容易衝破 50 萬。

法理依據亦同:四件判決均引述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23 號的量定標準,該標準是「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、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」,指向身體與健康的受損,而非抽象的精神痛苦。